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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肖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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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重庆修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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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活动中,人们经常以支票等票据作为支付手段。由于票据当事人不具备票据相关法律知识以及操作不规范,常在票据流通使用中导致巨大的票据风险。业内人士结合对票据法等法律的理解和实践经验,希望本文对大家安全使用票据有所帮助。
一、票据转让不背书或者背书不连续导致丧失票据权利的风险
案例:甲与乙有实际交易,甲开出空白收款人的支票付款。乙收到票据后依次转让给丙,丙转让给丁,均没有背书。丁收到支票后,在收款人位置填写自己的名称,并向银行提示付款。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丁遂起诉甲,要求甲承担付款义务,但甲辩称其与丁没有实际交易,丁取得票据违反《票据法》关于取得票据应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规定,丁与甲之间也没有给付对价,因此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丁最后只能按真实交易关系向丙主张权利。
律师分析意见:正常情况下,乙在收款人处填写自己的名称,并持票到银行提示付款,即使遇空头支票,也可以要求甲承担票据义务,并无问题。但在实践中,因对票据法律规定的不了解,票据转让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未背书或者背书不连续,经过重重转让之后,最后的持票人将承担收不到款的巨大风险。《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按本案例的情形,丁在收款人处填写自己的名称后,支票记载反映的法律关系即为甲为出票人,丁为收款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他们之间应对应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实际上丁却无法举证证明与甲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在此情况下,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背书连续的情况下,丁只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可,不会出现丧失票据权利的风险。
风险防范:不接受未背书或者背书不连续的支票,在转让票据时按规定背书转让。
二、不写收款人且未限制背书转让的风险
案例:赵某为支付货款签具一张未写收款人的支票,后在交接过程中遗失,未及时发现,发现后申请公示催告,最终在法院挂失止付通知送达银行之前,被人在银行兑现,造成资金损失。
律师分析意见:该案例中支票之所以能够在银行兑现,是因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支票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在形式上是有效票据。之所以遗失的支票仍然在形式上有效,是因为支票未写收款人所造成。另一种同类情形,就是票据收款人已经背书,但未写被背书人,风险点相同。在实践中,遗失的票据在被不法取得后,不法持票人根据背书连续的法律要求,伪造被背书人或收款人的印鉴,在票据上签章背书,并经过多次背书后,最后持票人向银行托收。由于银行只审查最后持票人和付款人的签章与银行的预留印鉴是否一致,对其他背书人的签章真伪不负审查责任,付款人仍须付款。
关于填写收款人的票据遗失与未写收款人的票据遗失的风险区别,在于填写收款人的票据被不法取得后,不法持票人必须伪造收款人印鉴,才能实现背书连续的形式要求,这为出票人追回损失留下一线机会。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还有一线机会通过民事或者刑事途径追回损失。而未写收款人的票据被不法取得后,不法持票人不必伪造收款人印鉴,即能实现背书连续的形式要求,因形式上不存在伪造印鉴的情况,损失基本无法追回。
风险防范: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规范填写包括收款人在内的各项票据要素,妥善保管票据,票据遗失时及时向银行申请挂失止付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三、签发预留印鉴空白支票的风险
案例:甲售货给一持有乙印鉴的空白转账支票的青年,因甲将金额中大写数字写错遭银行退票,甲凭支票上的印鉴真实为由诉乙偿付货款,乙以该支票已作废为由拒绝支付,据查,该支票系乙遗失后而被上述青年拾得冒用购物。法院最终以乙擅自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且未妥善保管该支票,支票遗失后又未依法申请公示催告,致使被他人冒用购物为由,判令对此承担偿付甲货款的民事责任。
律师分析意见: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等同于授权持票人自行填写票据收款人和票据金额。部分签发预留印鉴空白支票的出票人,居于与收款人的信任,才签发此类支票;又或者为了业务便利,签发此类支票。但是,此类支票一旦失控将极有可能给自身带来经济损失。虽然乙以票据作废抗辩,但其未依法申请公示催告,且甲在取得支票时确实支付了对价,所以甲取得票据权利。
本案例与案例一存在类似情形,但风险侧重点不同。虽然案情类似,但细节的差异及及法官观点不同均会带来不同的结果。同时这一案例也提醒我们,在一定情形下,案例一也存在一定挽救的机会。
风险防范:尽量不要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
四、以支票交换交易凭证的风险
案例:出票人甲签发的支票经乙、丙流转到丁手上,丁在取得支票时,按交易习惯以买卖合同、送货单等交易凭证交换支票。丁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丁遂起诉甲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甲以无真实交易及未支付对价抗辩,丁最终因无法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等交易凭证证明存在真实交易而败诉。
律师分析意见: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说,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关系的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关系,就如建筑在沙滩上的房屋,是非常危险的。而且,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持票人而言,与票据关系一道为持票人提供双重保障,即使在票据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仍可主张真实交易权利。但是,如果失去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基础,结果将是一重保障都没有,可能会既无法实现票据权利,也无法实现真实交易的权利。
风险防范:在取得票据的时候,一定要保留好合同、送货单等交易凭证。
五、合理使用“不得转让”规定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如果是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是通过牺牲票据的流通性来提高票据的安全性。相对而言,出票人签发票据,其在乎的是票据的支付功能,而非流通功能。在实现支付功能后,为了安全而牺牲流通性,也是可取的选择。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且填写收款人的情况下,即使票据遗失,也能大大降低资金损失的风险。
六、票据遗失后的救济措施
票据遗失后,失票人应在最短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付款人或付款代理人(均为银行)挂失止付,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经审核受理后会发出公告,并通知付款人或付款代理人停止支付,在公示催告期间,如果未有人申报权利或申报权利不实的,该遗失的票据将失去效力,从而防止经济损失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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